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刘天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宋玉刚,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刘艳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魏延珍,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刘艳民,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刘宏兴,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诉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玉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2013年5月8日,被告宋玉刚尚欠我行借款13720元及利息,因此要求被告宋玉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个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巨野邮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巨野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被告宋玉刚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原告巨野邮政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宋玉刚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被告宋玉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8日,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宋玉刚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宋玉刚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宋玉刚支付贷款后,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宋玉刚尚欠原告借款1372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宋玉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认定五被告之间在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时存在最高额联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宋玉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玉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宋玉刚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宋玉刚至2013年5月8日,尚欠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借款1372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宋玉刚归还借款1372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宋玉刚支付贷款后,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即成为被告宋玉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宋玉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刚进行追偿。被告宋玉刚、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137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宋玉刚负担,被告刘艳兵、魏延珍、刘艳民、刘宏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祝司聚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俊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