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曾加梅,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恒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坤,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加梅与被告曹恒勇、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伟,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曹恒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加梅诉称:2012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曹恒勇驾驶苏A×××××货车沿六合区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营铁路桥时,遇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该路段发生自摔事故,被告曹恒勇驾车碰撞到倒地的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恒勇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622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曹恒勇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曹恒勇驾驶苏A×××××货车沿六合区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营铁路桥时,遇原告曾加梅驾驶燃油助力车在该路段发生自摔事故,被告曹恒勇驾车碰撞到倒地的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曾加梅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28500.9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80元,被告曹恒勇支付医疗费15000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1920.96元。2012年1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曾加梅对第一次驾车发生单方自摔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二次倒地被碰撞事故中无责任。曹恒勇驾车碰撞倒地的曾加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曾加梅受伤前系南京成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584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曹恒勇驾驶的苏A×××××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加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恒勇、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曾加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加梅右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曾加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8622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和尚欠医院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恒勇表示愿意承担交强险外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银行打卡记录、南京成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恒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曹恒勇驾车碰撞到倒地的曾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加梅在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曹恒勇驾驶的苏A×××××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和曹恒勇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曹恒勇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曾加梅的医疗费28500.96元、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曾加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720元(60天,每天12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4个月,计1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成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打卡明细予以证实,但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2584元×4个月,计10336元;原告曾加梅受伤前一直在南京成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加梅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应为5935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出院42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状况,本院对其护理费酌定为3840元(住院18天,每天85元,出院42天,每天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85元、施救费1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曹恒勇只碰撞到倒地的原告的腿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0336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计88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70元(四舍五入,以下同),计105444元,由曹恒勇赔偿29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加梅人民币105444元(欠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920.96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
二、被告曹恒勇赔偿原告曾加梅人民币2931元(已给付15000元,其多给付的12069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案件受理费8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198元,由被告曹恒勇负担(原告垫付诉讼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朱明来
代理
审判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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