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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25号

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文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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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曾用名文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村××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文X伙同罗X雷、罗X平窜到鹿寨县平山镇平山中学后面,将王X林停放在一居民房屋檐下的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摩托车开到柳城县东泉镇罗X平的亲戚家存放,因被失主发现,十多天后通过他人将车退还给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2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文X在广州市清洒脱村锦惠宾馆门口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移交鹿寨县公安局,经审讯,文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2011)鹿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林的陈述,被告人文X的供述及同伙罗X雷、罗X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时,同伙罗X雷割断摩托车电门线后,由被告人文X负责启动摩托车,因此文X在共同犯罪中亦起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由其同伙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唐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