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范某。
被告:余某。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