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味泽。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规劝被告,但其不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今后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4.婚嫁财产(价值10000元)原物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甲辩称:被告确实有过外遇,但是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出具了承诺书,得到了原告的原谅,且之后被告未犯同样的错误。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后因被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妻子忠诚。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妻子忠诚,且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裘 龙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