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王初字第222号原告鲁荣,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艳,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孙宝国,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徐翠花,女,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荣和被告孙宝国、徐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荣之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孙宝国、被告徐翠花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于2010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国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徐翠花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鲁英(应为鲁荣)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孙宝国.2010年2月18号(日)”。被告孙宝国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翠花在庭审中承认曾向原告鲁荣借款,但主张因孙宝国未将劳动收入交给徐翠花,因此孙宝国的收入就是用于偿还鲁荣的借款,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原告与借条所书写的债权人姓名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被告孙宝国主张借条所书写的“鲁英”就是原告,将“鲁荣”写成“鲁英”系口语发音所致。另查明,被告孙宝国、徐翠花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现正处于诉讼离婚阶段。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济状况证明一份、家庭状况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鲁荣提交被告孙宝国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宝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宝国对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徐翠花承认曾向原告鲁荣借款,但主张因孙宝国未将收入交给她,因此孙宝国的收入就是用于偿还鲁荣的借款,徐翠花主张的孙宝国未将收入交给她即为还款缺乏必然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徐翠花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徐翠花主张的借条名称不符的问题,被告孙宝国称系口语发音书写所致,
本院认为,借条所书写的“鲁英”实际应为本案原告鲁荣,且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条人,现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国、徐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荣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宝国、徐翠花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照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