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虎,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2001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平,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2001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三虎在陇县南大街“星期六”鞋城,趁人不备,盗窃正在该店买鞋的被害人白某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5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小平在陇县南大街塑料厂对面李某某的衣服摊点,趁人不备,盗窃正在该摊点买衣服的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75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3、2013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在陇县郑家巷北口王某某面皮摊,由陈小平望风看人,张三虎盗窃正在吃面皮的被害人闫某某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500元,以及失主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张、天然气卡一张。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三虎在陇县南大街“星期六”鞋城,趁人不备,盗窃正在该店买鞋的被害人白某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50元。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小平在陇县南大街塑料厂对面李某某的衣服摊点,趁人不备,盗窃正在该摊点买衣服的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750元。3、2013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在陇县郑家巷北口王某某面皮摊,由陈小平望风看人,张三虎盗窃正在吃面皮的被害人闫某某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500元,以及失主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张、天然气卡一张。上述所获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于2012年8月20日在陇县南大街“星期六”鞋城买鞋时钱包被盗及钱包内装有现金950元;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日在陇县南大街塑料厂对面买衣服时口袋内现金750元被盗;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17日在陇县郑家巷北口王某某面皮摊吃面皮时钱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以及失主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张、天然气卡一张;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陈小平在其所设衣服摊点盗窃刘某某现金750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在其面皮摊吃面皮时被人盗窃钱包一个;3、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破获经过、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的身份情况、此前多次曾被司法机关处罚;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刘某某确系陈小平被盗窃的受害人;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另查,��告人张三虎于2011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小平于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陇县看守所陇看字(2012)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陇县看守所陇看字(2012)0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虎、陈小平在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及已经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坦白,可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但仍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宏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