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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40号

高文勇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勇,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0号原告高文勇。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委托代理人黄洪滨。

原告高文勇不服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作出的(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文勇、被告市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黄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

原告:“经查,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道路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案卷已移交至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请携带本告知书与本人身份证件前往查询获取,地址:杭州市杨六堡路8号,电话:0571-853××××5,8535×××0。本机关不存在桃源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被告市城乡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复印件、寄件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2、(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和公开。3、档案移交材料一组[包括业务档案移交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归档目录(10月)],证明2011年的施工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已经移交给市城建档案馆。4、2013年8月29日原告签收单,证明原告在城建档案馆获取了案涉三条道路的施工许可证等信息。被告市城乡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高文勇起诉称,原告因维权需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原告房屋周围正在建设的四条小区道路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别是桃源路、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而被告只提供了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的施工许可证证号,让原告到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去查询。又告知不存在桃源路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第10号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文勇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市城乡建委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桃源路、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的申请,为此,被告即行落实业务处室进行信息查询。经查询,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已办理施工许可证信息,但未见桃源路的施工许可证信息。为此被告书面告知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开了许可证的编号,同时由于具体的许可证档案资料已经移交杭州市城建档案馆(简称档案馆),被告进一步告知原告可携带本告知书到档案馆查询获取信息,并列明了档案馆的地址和电话。因此,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应该可以据此获得所需的信息。另,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城建档案馆获取了3个许可证的复印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5月去城建档案馆时被告知无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桃源路、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的施工许可证信息。被告经查询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

原告:“经查,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道路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案卷已移交至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请携带本告知书与本人身份证件前往查询获取,地址:杭州市杨六堡路8号,电话:0571-853××××5,8535×××0。本机关不存在桃源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获取了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不存在桃源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四条道路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被告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对于景源路、源锦路、秀锦路的施工许可证信息,被告在告知书中公开了许可证的编号,告知原告相关案卷已移交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可携带本告知书与本人身份证前往查询获取,并列明了档案馆的地址和电话。因此,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至于桃源路的施工许可证信息,被告则已告知原告不存在该信息。被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10号告知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