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宜宾民初字第1856号

张建容与曹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张建容。

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建华。

委托代理人:廖宗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X2071049-9。代表人:颜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容诉被告曹建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容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惊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容诉称:2011年8月30日18时30分左右,陈奕驾驶被告曹建华所有的川C61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宜宾县泥溪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中与粟元芳驾驶的川QJ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建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1年9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确定陈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粟元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附九级��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肆年);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为7200元。被告曹建华所有的川C6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45.6元(含续医费7200元)、误工费120元/天×92天=11040元、护理费120元/天×72天=8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72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2%=12887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依赖80元/天×365天×30%×4年=350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70486.4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曹建华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赔偿(270486.4-120000)×70%+120000=225340.48元。

被告曹建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所有的川C6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只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被告方在事故中只是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右股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而原告在鉴定中没有没有进行排除,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对金额进行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8时30分,陈奕驾驶被告曹建华所有的川C61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宜宾县泥溪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犍路21KM+5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粟元芳驾驶的川QJ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建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5.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6.头额部、左侧眉弓外上缘挫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8.双膝关节骨折关节炎?9.双膝关节风湿性关节炎?10.凝血功能异常?”。原告住院7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来院复查,每月壹次,还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行凝血功能异常进一步诊治;3.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预防外伤外感,双下肢禁过早用力负重,根据来院复查情况决定双下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5.若不遵守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弯曲、断裂甚至脱落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原告支付医疗费42470.97元,购买轮椅费900元。2011年9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粟元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容无责任。2011年12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1.张建容交通事故后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F);4.9.9.I)项,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2.张建容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4年;3.张建容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张建容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200元左右为宜。”原告张建容支付鉴定费3600元。审理中,被告曹建华以原告伤情有其他情况存在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提出原告本身曾受伤未愈,鉴定结果不真实客观,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程度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2年12月26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1.张建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属七级伤残;2.张建容现阶段穿衣、洗漱,大、小便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张建容原有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与此次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后,第三人提供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原告2008年5月22日发生过交通事故,有陈旧性伤且已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及泸洲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评定不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期限、本次受伤的参与度再次进行鉴定;原告也申请对其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在办理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承办该案鉴定的专家黄飞俊向双方当事人作了详细了解并作出解释,认为:“泸洲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说理清楚,建议不必要再进行鉴定”。原告和第三人当场认可黄飞俊专家的意见,同意不再委托鉴定,并在说明上签字认可,鉴定材料当场退回法院。第三人支付宜宾至成都包车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与粟元芳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1日生育次子粟游彬,原告与其夫粟元芳自2005年起一直在宜宾县古柏乡街村从事金属焊接和农机器具经营,并在古柏街村租房居住。2008年5月23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腿受伤,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张建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坐骨结节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现遗留右侧髋关节丧失功能70%,右侧膝关节丧失功能57%,致右下肢丧失58%评定为八级伤残,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3800元。川C610**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曹建华所有,陈奕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川C610**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建华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黄飞俊专家的解释,认可泸洲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对鉴定意见中“其损伤参与度为10%”该句意思为本次事故参与度为10%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陈奕的驾驶证,被告的川C610**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县公交认字(2011)第2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建容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鉴(2011)临鉴字第7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2)临鉴字���2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673号和宜新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第三人撤回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说明、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包车费收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川C610**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建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起就在城镇经商、居住,其收入及生活支出主要在城镇,有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不属原告自身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9670.97元、轮椅费900元、误工费60元/天×72天=4320元、护理费60元/天×72天=4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72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17899元/年×20年×40%×10%=5011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护理费60元/天×365天/年×4年×40%=3504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100元(含第三人支付的包车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4年×40%÷2=8547.2元,合计166995.37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6995.3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70%即32896.76元。对于被告曹建华先行垫付35000元的费用,本着鼓励车方垫支费用、案结事了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此款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建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支付的包车费1500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容11639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曹建华垫付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曹建华负担13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建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建容),原告张建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溢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