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某、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江汉区佳丽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岗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07克贩卖给曹某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还从被告人匡某身上收缴毒品氯胺酮38.80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移动电话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曹某甲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氯胺酮39.87克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