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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61号

宋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丛台区中柳林村开设“中西医门诊”,擅自开展医疗活动。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宋某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宋某仍然在该“中西医门诊”开展医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许某、张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豆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