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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604号

宋卓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卓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宋卓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卓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范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卓田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与王平驾驶的藏FXXX**藏F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5686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8565元。被告已赔付原告18100元,原告实际损失数为404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故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宋卓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2013年1月4日23时许,宋卓见驾驶鲁BXXX**号车行至朱诸公路156KM+300M处,与王平驾驶的藏FXXX**藏Fx**挂号车相撞,致宋卓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卓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为56865元,该中心为此收取鉴定费170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藏FXXX**藏FXX**挂号车车主及该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予以赔偿。经本院调解,对方赔付了原告18100元,剩余损失40465元被告未予理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40995.5元[(56865元+1700元)×70%],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卓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实际损失数额,低于其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办理保险理赔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马增保险赔偿金4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