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希江(曾用名林青),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腾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小名李根、又名余汉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柴学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希江、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希江及其辩护人马奔腾、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柴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至2月21日,被告人林希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并让两人轮流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白色桑塔纳汽车,从山东腾州沿途流窜至菏泽市区、巨野等地,其进入饭店内窃取顾客财物,涉案金额73300元,所盗赃物均由林希江支配。1、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太原路与曹州路交叉口附近的醉江月老北京火锅店,盗走被害人蔡磊现金1200元。2、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人民路富春饺子城,盗走被害人王明光现金45500元。3、2013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巨野县花冠路北侧丽天大酒店对过巨野羊肉汤饭店,盗走被害人王观光现金5000元、被害人姜传钦现金2000元。4、2013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志刚手擀面饭店,盗走被害人沈德武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5、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牡丹路与丹阳路交叉口附近的渔村海鲜饭店,盗走被害人晁岳建现金13300元,被害人齐山军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多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林希江、刘某、李某共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733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希江、刘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磊等7人的陈述,证人张景海等6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希江、刘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希江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指挥刘某、李某两人为其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希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林希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未实施;对第2、3、4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5起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数额为11000元。
被告人林希江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第5起数额有误;林希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起部分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林希江归案后退赔退赃,当庭认罪,可从轻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从林希江实施完第3起盗窃后才知道林希江盗窃的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分赃,系从犯,且其家人代其主动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希江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许诺每人每天给100元,吃住费用均由林希江负担。后其三人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7日、2月21日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从山东省腾州市至菏泽市区、巨野县等地,被告人林希江进入饭店内窃取顾客财物,被告人刘某、李某明知林希江实施盗窃,而在饭店附近驾车等候林希江一起离开。被告人林希江实施盗窃五起,窃取现金共计67700元,所盗赃款均由林希江支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林希江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市太原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南路西的醉江月老北京火锅店,窃取被害人蔡磊现金7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磊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发还清单,分别证实蔡磊称2013年1月26日晚20时许,在太原路醉江月饭店吃饭,被盗1200元钱左右,就报警了。在监控录像上看到是一个人作案。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还蔡磊892元。(2)闯红灯(兼卡口)自动记录系统记录单,证实车牌号为鲁D×××××桑塔纳轿车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19:32:51、20:07:53经过菏泽市太原路与丹阳路路口。(3)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几号,其和刘某、李某在菏泽城区的几个饭店偷了一些东西,由于时间太长,其记不清楚了,记得有一家火锅店,其从一个顾客兜里偷了七八百元。另供述称来之前其给他们说让他俩帮忙开车,每天给他们一人一百元钱,管吃管住,但其到很多饭店门口进去不吃饭就出来,他们应该知道其是到饭店偷东西的。2009年其在滕州看守所时,刘某就知道其是在饭店扒窃的。(4)被告人林希江辨认案发现场情况,证实2013年2月23日,林希江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太原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往南100米醉江月老北京火锅指认了作案现场。(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号左右,其和林希江、李某三个人一起从滕州来到菏泽。先去的济宁,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到了菏泽,在6点多钟在菏泽城区转了有五六家饭店,林希江下车进了饭店,偷没偷到东西其不知道,第二天就回去了。另供述证实通常选择中午和晚上吃饭的时间去饭店偷东西。(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4或25号,其和林希江、刘某下午5点多钟到的菏泽,在菏泽城里转了转,这一次偷了有五六家,具体偷到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晚上住在了菏建宾馆。第二天9点多钟,他们三个就开车回滕州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2、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希江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市人民路富春饺子城,窃取被害人王明光现金45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的现金33847元已退还被害人。3、2013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希江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巨野县花冠路北侧巨野羊肉汤饭店,窃取被害人王观光现金5000元、被害人姜传钦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的现金5206元,已退还被害人王观光3719元、姜传钦1487元。4、2013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希江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市中山路志刚手擀面饭店,窃取被害人沈德武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的现金2603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明光的陈述,证人张景海、王明钢、刘正安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发还清单,分别证实2013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王明光和王明钢、张景海到富春饺子城吃饭,14时10分许,王明光去吧台结账,发现挎包里45500元被偷了。菏泽市公发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发还王明光33847元。(2)被害人王观光、姜传钦的陈述,证人张振西证言,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分别证实2013年2月21日中午,王观光、姜传钦在巨野县花冠路路北巨野羊肉汤吃饭时钱被盗,其中王观光被盗现金5000余元、姜传钦被盗现金2000元。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还王观光现金3719元、姜传钦现金1487元。(3)被害人沈德武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发还清单,分别证实2013年2月21日18时30许,其在菏泽市中山路上的志刚手擀面饭店吃饭时,被盗现金3500元左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还沈德武现金2603元。(4)闯红灯(兼卡口)自动记录系统记录单,证实车牌号为鲁D×××××桑塔纳轿车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13:06:54经过菏泽市人民路与中华路路口;于2013年2月21日12:47:18、12:49:06经过巨野县花冠路与会盟路、花冠路与金山路路口;于2013年2月21日18:57:00经过菏泽市人民路与中华路路口。(5)被告人林希江、刘某、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5、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林希江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菏泽市牡丹路与丹阳路交叉口附近的渔村海鲜饭店,窃取被害人晁岳建现金9000元、被害人齐山军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晁岳建、齐山军陈述,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及证人张子兴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2月21日19时许,晁岳建和齐山军等人在渔村海鲜饭店吃饭,晁岳建称当时被盗现金13300元钱、齐山军称当时被盗现金2800元。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还晁岳建现金9893元、齐山军现金2089元。(2)闯红灯(兼卡口)自动记录系统记录单,证实车牌号为鲁D×××××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2月21日19:19:27经过菏泽市牡丹路与丹阳路路口。(3)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1日晚,其在一个饭店内偷了并排坐在一张桌子上吃饭的两个人,一人钱包内有2000多元和几张卡,另一人衣服内兜里现金最少有好几千。当庭供述供认该起盗窃数额共计11000元。(4)被告人林希江辨认案发现场情况,证实2013年2月23日,林希江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菏泽市牡丹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渔村海鲜指认了作案现场。(5)被告人刘某、李某供述,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希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山东省腾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10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1995)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2009)滕少初刑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发经过、扣押被告人林希江的现金54530元、三被告人的年龄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希江家人代其全额退赔了尚未退赔被害人的1317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关于被告人林希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希江未实施第1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及其驾驶的鲁D×××××桑塔纳轿车行车轨迹,能够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在案发地,结合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林希江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林希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该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数额,现有证据被害人陈述“被盗1200元”与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偷了七八百元”不相一致,应以二者重合部分“700元”认定该起盗窃数额,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数额。经查,现有证据被害人齐山军陈述“被盗2800”、被害人晁岳建陈述“被盗13300元”与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0多元、有好几千”、当庭供述“共计11000元”不相一致,故应以二者重合部分认定该起盗窃数额,即认定被害人齐山军被盗2000元、被害人晁岳建被盗9000元,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希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之前我给他们说让他俩帮忙开车,每天给他们一人一百元钱,管吃管住,但我到很多饭店门口进去不吃饭就出来,他们应该知道我是到饭店偷东西的。2009年我在滕州看守所时,刘某就知道我是在饭店扒窃的”,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月24或25号左右,先到单县,林希江偷了几家饭店,都是他自己下车,我和刘某在车上等。第二天到菏泽,偷了五六家”,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常选择中午和晚上吃饭的时间去饭店偷东西”,三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林希江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林希江的盗窃行为自始应当明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希江纠集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异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677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希江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林希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起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林希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足额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其足额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登亮
审 判 员 吴 倩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