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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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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何某甲,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增仁,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乙,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彩琴,女,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建立、孙增仁,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第20幢20202室原系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分给被继承人张群及其配偶何福寿的住房。1987年元月,何福寿去世。1992年10月,被继承人张群出资4597元(先预交了5343元后退了部分房款)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由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给被继承人张群发有产权证。被继承人张群及其配偶何福寿共有两个子女,即被告与自己。多年来,由于张群没有工作,一直由自己赡养照顾。张群生前曾办有公证遗嘱,表示其百年后由女儿何某甲继承上述房屋。2010年3月15日张群去世后,其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继承产生纠纷,起诉请求判令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第20幢20202室由原告何某甲继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上述房产属父亲何福寿单位的房改房,第一次交款的5341.31元系其出资由其爱人李彩琴代交给售房单位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的。当时是30%的产权。是父亲何福寿作为该公司的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分房。承认第二次交的13182.08元系原告所���。原告所述何福寿去世后,张群一直由原告赡养不符合事实。自己每年给老人500元赡养费,家里缺啥买啥,后来母亲张群说她有低保,不需要钱了,自己仍不放心。母亲几次得病,都是自己背着跑医院。1997年7月自己女儿用工作后第一个月的薪水为奶奶张群看病,并购买粮油送到母亲住处。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单独居住,到06年时原告何某甲来家照顾。自己一直对母亲承担赡养义务至其去世,并由自己出资将母亲火化安葬。父亲去世也是自己承担的安葬义务。表示涉诉房屋是父母共同的遗产,自己有权利继承。公证遗嘱中母亲张群独自处分该遗产,侵犯了被告的继承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福寿与张群生前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何某乙与女儿何某甲。何福寿作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生前单位曾将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25街坊20幢四层砖混结构的其中一层20102号建筑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分给何福寿与张群居住。何福寿1987年元月因病去世,1992年10月,在单位房改过程中,被告出资5343.31元以张群的名义向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交纳了该房的第一次购房款。该购房款的计算是在折算何福寿的25年5个月的工龄基础上折算出的优惠价。在1997年8月26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权字11751080116-7-21**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该房屋产权人为张群,共有人一栏空白。房屋座落于新城区咸宁中路49号3号楼,幢号为7,房号为2102,面积为52.93平方米,产价为4597.12元。1998年12月30日,张群立遗嘱称“所购房产有限产权若进一步房改由女儿何某甲进一步购买所有权,立遗(嘱)人百年后该房产由女儿何某甲继承所有。(含有限产权也由何某甲继承)。他人不能争执。”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只盖有张群的私章,私章旁有捺手印。同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为该立遗嘱行为出具了《遗嘱证明书》,下有公证员赵志亮的签名。2001年5月,原告何某甲出资交纳了最后一次房款13182.08元。2004年7月13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过再次测量与编号,重新发新证:“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50108005-10-2-20-2-1**号房产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张群,房屋座落: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产别为私产,房屋幢号为20,房号为2102,面积为61.53平方米,附记中载明购房人占100%(产权)。何群于2010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对何福寿与张群都曾尽过赡养及丧葬义务,张群生前无工作,被告每年给付其赡养费并为其购买生活用品,送其到医院看病等。因被告住在咸阳,张群去世���与女儿何某甲居住,生活主要由何某甲照顾。目前该房屋无人居住。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1998)新证字第1796号遗嘱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撤销该公证遗嘱。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回函称其出具的上述遗嘱证明书合法,并无不当。但被告不服,在之后的庭审中仍然保留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估价。2013年7月19日,陕建业房评(2013)第07114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万元,单价3575元/平方。原告为此预支评估费12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公证书及遗嘱、部分产权证、火化证、死亡证���、交款证明、产权证、单位证明、医疗费票据、公证处函、房屋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第20幢20202室房屋一套,虽然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群名下的私有财产,但房屋来源系张群配偶何福寿与建房单位的身份关系,张群才对此房有购买权,且作为房改房,其作价时对何福寿的工龄进行了折抵优惠,故依法认定该房屋为何福寿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遗嘱继承的主张,依法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房屋继承份额,原被告均为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考虑被告对何福寿、张群生养死葬义务尽力较多,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对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并返还原告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两项相加具体数额为:(22万房屋评估价-5343.31元被告出资-13182.08元原告出资)/2人+13182.08元原告出资=113919.3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5街坊第20幢20202室、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被告何某乙继承所有。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何某甲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两项相加共计113919.39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38元,评估费1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469元,被告何某乙负担14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沧石

代理

审判员  袁建雯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