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韦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