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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776号

牛留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周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留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周增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牛留军,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四军,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周增文,男,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留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周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珐由

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留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XX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被告周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周增女的驾驶员冯建武驾驶陕E551**号货车沿108国道苏村段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牛留军先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西安四医大唐都医院、韩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010年我起诉后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韩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强保内赔偿39270元,商业险内赔偿6766751元。2013年3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058元、误工费6672元,合计80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内赔偿误工费29828元、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232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己对前期的赔偿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这次起诉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一年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增文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痘按农村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护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20时许,牛留军驾驶无牌二转摩托车沿108鳗由北向南行经1Q73km+350m处在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周增文雇佣司机冯建武驾驶的陕E55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牛留军与被告周增文雇佣的司机冯建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韩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留军前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履行。2013年3月21日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牛留军的身体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一、牛留军右扁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

二、牛留军右髋骨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牛留军单方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渭南市中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牛留军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6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牛留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功能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牛留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缩短2cm,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另查:被告周增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留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增文雇佣的司机冯建武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牛留军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时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增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故原告牛留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按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病情并根据本市用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误工时间和劳动报酬的收入;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住院,结合其病情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留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7241元、误工费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4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944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牛留军负担9075元,被告周增文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韩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