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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76号

嘉兴市南方炉料厂与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南方炉料厂,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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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嘉兴市南方炉料厂。法定代表人谢仁其。委托代理人盛红伟。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军。

原告嘉兴市南方炉料厂诉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市南方炉料厂委托代理人盛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兴市南方炉料厂诉称:自2007年4月起,原告一直来供应被告炉料,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积欠原告价款839180.6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39180.6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4月起,原告一直来供应被告炉料,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积欠原告价款839180.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函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市南方炉料厂价款839180.6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10元,由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