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6715-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被执行人凌观维,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XX英,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凌观维、XX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凌观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7892.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892.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执行人XX英对被执行人凌观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XX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凌观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2元,由被执行人凌观维负担244.32元,被执行人XX英对被执行人凌观维负担之数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故本次执行条件成就暂不具备。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余冠鹏执行员 马 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格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