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光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绰号“三毛”,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魏某、白某在李文斌(另案处理)、彭清华(已判刑)等人的指使下,伙同曹汉明、韩明飞、周义、田盟(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宁波港穿山港区5期集装箱码头9号堆场施工工地,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挠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致使工程车辆无法正常开展填塘渣作业,后又任意砸打工地上的车辆,致被害人吴某乙所有的浙B×××××号面包车上多块车窗玻璃和被害单位宁波大榭开发区致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2辆装载机的操作室玻璃破碎。经鉴定,浙B×××××号面包车损失537元,装载机损失18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白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赵某、李某甲、虞某、江某、秦某、杨某、刁某、费某、卢某、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冯某、徐某、吴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文斌、彭清华、曹汉明、韩明飞、周义、田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白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5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白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某、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