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纷争,现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和原告赵某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并且被告对原告感情至深。由此可见,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未真正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婚生女赵某某尚且年幼,考虑到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应顾及已经建立的家庭,主动与被告重归于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永庆
代理
审判员 梁姗姗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