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李新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林广、李冰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E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3月4日,原告驾驶的鲁EC****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2833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6435元、道路清障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损失28335元,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435元。4、鉴定费、道路清障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300元、道路清障费600元。5、原告的驾驶证及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各一本,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系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单,并对保单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条款约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按7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其不予认可,但其对该车辆损失的数额降低15%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进行鉴定其不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将对该二份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综合做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该价格认证书结论所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降低15%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涉案车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AJINY**ZH***B******E),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原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9800元,并约定原告所投保的鲁EC****小型轿车如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年3月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EC****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境内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高继光驾驶的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高继光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认证损失为2643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道路清障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所认证价格26435元的85%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26435元的85%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469.75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道路清障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369.75元中应扣除应由本次事故相对方所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由被告在其所承保的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2469.75元、鉴定费1300元、道路清障费600元,以上共计24369.75元,在扣除应由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后计款2236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