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韦某郎与被告覃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韦某郎。委托代理人莫某永,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慧,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覃某龙。现被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韦某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郎与被告覃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郎与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永、马某慧,被告覃某龙与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4时49分,被告醉酒后驾驶桂M4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新建路由铜鼓广场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新建东路425-10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意识模糊,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原告及路上行人韦某标、覃某袍、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及其他车辆,造成韦某标、覃某袍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375.65元,其中:医药费31496.78元,误工费10902.05元,护理费1362.92元(1913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交通费150元,后续复查费337.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73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1383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覃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4、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覃某龙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5、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复诊;7、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8、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11、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31496.78元,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支付18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7496.78元;12、收费收据,证明出院以后复诊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积极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均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4日4时49分,被告覃某龙醉酒后驾驶桂M4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新建东路由铜鼓广场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新建东路425-10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覃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意识模糊,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路上行人韦某郎(本案原告)、韦某标、覃某袍、袁凤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及其他车辆,造成韦某标、覃某袍当场死亡,原告韦某郎受伤,袁凤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软组织挫伤及其他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郎、韦某标、覃某袍、袁凤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保险已过期。原告韦某郎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定期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并证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1496.78元,被告为原告预支医疗费1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9月、11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到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37.9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同年6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韦某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1496.78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每天52.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1362.66元(52.41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全休半年,共计误工207天,误工费为10848.87元(207天×52.41元/天);5、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复查费337.90元,已发生且有医院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且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322.2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69322.21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9322.21元给原告韦某郎;

二、驳回原告韦某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郎负担117元,被告覃某龙负担10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耀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