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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06号

巫小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巫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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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小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小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巫小君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今卓大酒店旁的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党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小客车车门拉开后,盗走放在车内的三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一个“E航道”牌导航仪和一盒“清华同方”牌电脑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974元。2013年6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石路三和大江滨鱼峰酒家华辰店将被告人巫小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小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巫小君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党XX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巫小君的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小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巫小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

审判员彭学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