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海潮集团天牧肉牛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新天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云南海潮集团天牧肉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新天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己认定冷库设计没有按行业标准导致的质量问题,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而在二审法院却对此认定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却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对已产生的冷库质量“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涉及到两份鉴定,即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及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对第一份《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YNZJZ201101OI一02185检测报告》,双方已认可该冷库设计和施工都不符合国家要求,对此检测鉴定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二份《冷库设计施工修复费用评估鉴定》费用。根据甲乙双方(我方及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签订的《寻甸肉牛屠宰场冷库工程合同》讨论最终施工图,图纸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然而直到现在,被申请人都没有出具完整和符合规范的施工图,只提供了部分施工草图,采用的是过期规范。所以,设计未达到国家冷库设计规范要求的责任应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我方己提出对诚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冷库设计施工修复费用评估鉴定》不认可,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中的鉴定业务范围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司法鉴定。本案冷库修复已超出其评估业务范围,属于建设工程造价评估并非资产评估。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原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据错误,我方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冷库修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天牧公司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如下请求:(一)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由省高院提审此案;(三)请求法院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程款128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及昆明诚跃司法鉴定所对寻甸肉牛屠宰场冷库工程速冻间、冻结物冷藏间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检测和鉴定时,天牧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均到场参加,并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天牧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属民诉法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天牧公司提出由新天地公司赔偿1280000元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天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海潮集团天牧肉牛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陈昱荃
代理
审判员 薛 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