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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梁╳容与被告何╳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x容,何x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梁x容,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委托代理人卢x明,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x镇政府干部,住兴业县××镇××街××号。被告何x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

原告梁x容与被告何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周后即于2001年1月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自儿子出生后,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原告于2003年5月外出挣钱治病,至今已有十年。期间被告从不打听原告的下落,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双方无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何x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容与被告何x华于2000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4日在兴业县高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x,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后在家务农,原告于2003年5月外出广东务工,离家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没有去寻找原告,双方互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共同抚育孩子成长,相互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其后原告长期离家不回,过错在于原告。

原告在其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

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合法的事实依据。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x容与被告何x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