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吴辉。被告姚军卫。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辉与被告姚军卫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诉称,洛南县华悦酒店原经营业主刘彬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被告签订《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华悦酒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所有。该合同约定刘彬2012年4月30前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除刘彬和被告确认由被告承担的债务以外,其余酒店及刘彬个人所有债务由刘彬个人全部承担。2012年6月30日,刘彬和被告签字认可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中就包含向原告借款385000元,被告并承诺支付原告月利率9.6‰的利息。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归还20万元,2012年11月8日归还10万元,现下欠8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85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6‰计算的利息及20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按月息9.6‰计算的利息5760元和10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按月息9.6‰计算的利息3840元。
被告姚军卫辩称,被告与原告吴辉之间无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刘彬签订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系其与刘彬所签,故该合同只对其和刘彬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在后来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彬将原要求被告代付的债务明细表又作了调整,在调整后原告的该笔债务已不在被告的清偿范围之内,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已将刘彬的酒店转让款全部付清,现在不但不欠刘彬的酒店转让费,刘彬还借被告的钱未还,因此原告吴辉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代刘彬为他清偿债务。
原告吴辉主张的利息,更是无依据无约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洛南县华悦酒店原经营业主刘彬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被告签订了《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华悦酒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姚军卫所有。该合同约定刘彬2012年4月30前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除刘彬和被告姚军卫确认由被告姚军卫承担的债务以外,其余酒店及刘彬个人所有债务由刘彬个人全部承担。2012年6月30日刘彬和被告姚军卫签字认可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中包含有原告的借款385000元由被告姚军卫归还,原告吴辉亦表示同意,2012年10月8日被告姚军卫给原告吴辉归还20万元,2012年11月8日归还10万元,现下欠8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军卫归还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9日被告姚军卫与刘彬签订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一份;2012年6月30日被告姚军卫与刘彬签字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一份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军卫与原华悦酒店经营业主刘彬达成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刘彬所借原告吴辉的债务转由被告姚军卫归还,原告吴辉表示同意后三方即达成了债务转移合同,被告姚军卫即成为原告吴辉新的债务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军卫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归还原告吴辉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军卫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姚军卫提出其与刘彬已将其应负债务明细表作了调整,该笔债务已不在其清偿范围之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刘彬还借其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军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辉人民币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辉要求被告姚军卫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姚军卫负担。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平
审 判 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