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王光连。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盼。被告梁吉华。被告封侯超。委托代理人侯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全。委托代理人侯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负责人姜晓青。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王菲菲。
原告王光连诉被告梁盼、梁吉华、封侯超、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连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梁盼,被告梁吉华,被告封侯超、被告川润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侯勇,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扁涛,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连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梁盼驾驶被告梁吉华所有的车辆川AL****号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金泉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途中与程建龙驾驶的川AU*B**轿车和封侯超驾驶的川A***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U*B**车上乘客王光连、梁建国、王光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梁盼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共7062元,共计95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盼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工资流水单,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梁吉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侯超和川润公司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梁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小型客车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险责任。对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住院34天和休息1个月无异议,但无加强营养的遗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都是后补的,且不具有真实性,应该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工资。交通费认可300元。并且应当在太平洋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自费药应按照18%扣除,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川A***J**小型客车系无责车辆,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应在人保金牛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后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梁盼驾驶被告梁吉华所有的车辆川AL****号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金泉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途中与程建龙驾驶的川AU*B**轿车和封侯超驾驶的川A***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U*B**车上乘客王光连、梁建国、王光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梁盼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王光连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7日转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1月。王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04.02元,均由被告梁吉华垫付,梁吉华另按100元/天支付了王光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800元。庭审中,被告梁吉华与人保金牛支公司达成自费药按照18%扣除的意见。经查,原告王光连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并不是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均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2013年4月5日郫县沱江水恋综合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王光连从2013年2月5日起一直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梁吉华所有的车辆川A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封侯超驾驶的川A***J**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川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盼驾驶被告梁吉华所有的车辆川AL****号小型轿车致使乘坐川AU*B**车的原告王光连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梁盼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王光连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梁盼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梁盼及人保金牛支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光连起诉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被告封侯超和川润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在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主张3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
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即20元/天×34天=680元。2、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王光连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王光连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并不是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均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
本院认为王光连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王光连住院时间共计36天,另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1月。故王光连误工时间为36+30=66天。误工费为:26700÷365×66=4827.9元。4、交通费。原告王光连主张交通费1000元,人保金牛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300元较为适宜。5、医疗费。王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04.02元,扣除18%的自费药即2809元由被告梁吉华承担,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向被告梁吉华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2795.02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36天×80元/天=2880元。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向被告梁吉华支付垫付的护理费288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光连造成损失共计24291.92元,其中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向被告梁吉华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5675.02元,支付原告王光连5807.9元。梁国建起诉被告梁盼、梁吉华、封侯超、川润公司、人保金牛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判决由人保金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国建83415.43元。故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王光连、梁国建各自损失比例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王光连、梁国建各自损失比例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盼、梁吉华承担赔付责任。s人保金牛支公司应承担王光连医疗费12795.0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承担梁国建医疗费15883.05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王光连损失比例为48.03%,故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光连医疗费45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元,剩余医疗费8234.0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8元由人保金牛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人保金牛支公司应承担王光连误工损失4827.9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承担梁国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3元,误工费5285.38元。以上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光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共计580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梁吉华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675.0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