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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西苑A02幢352室、223室、235室(均为公司集体宿舍),采取钥匙开锁、撬锁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黄金挂坠、现金、电话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66.7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清水西苑A02幢352室,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硕A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7元的千足金挂坠1个、5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3张;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硕A42型笔记本电脑1台、5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3张;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3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清水西苑A02幢352室,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A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清水西苑A02幢223室,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550元的佳能SX120型数码相机1部,面值分别为人民币200元、500元的苏果购物卡各1张,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669.7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后至清水西苑A02幢235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阴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千足金挂坠、苏果购物卡2张、手机充值卡2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董辉、陈某、周某、阴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销合同、发票、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物证信息检索比对通知书,物证鉴定书、黄金珠宝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