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芳,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黄巧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黄巧芳在建行无锡分行办理龙卡信用卡结算业务,黄巧芳于透支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透支本息合计12840.43元,经多次催讨,黄巧芳未予缴纳。现要求法院判令黄巧芳归还透支本息12840.43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巧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巧芳向建行无锡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442),黄巧芳使用信用卡透支,至2013年4月17日透支本息合计12840.43元,黄巧芳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引起纠纷。建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预立案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消费明细、对帐单、申领表、客户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向黄巧芳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黄巧芳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并且未能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建行无锡分行要求黄巧芳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840.43元(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黄巧芳负担。黄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鲍钰鸣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