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LORIANSTEINER。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刘蓉。
上诉人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外人张进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张进宇将涉案汽车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同时,也将其对于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需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理应在涉案汽车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进宇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过户生效,案外人张进宇未在合同末尾签字的情形属于实务操作中的遗漏,不应该影响该销售合同本身的效力。该《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应当交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吴刘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海景花园演武街76、78、80、82、84和8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进宇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的仲裁约定条款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案外人张进宇未在该《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