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95号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5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3月25日生一男孩,名叫赵某丙,因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腊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找我回去,因此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生男孩赵某丙,现随被告赵某乙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庭审中原告称有以下个人财产:皮革沙发一套(2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创维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四组)、志高牌EVD一台、咖啡桌一张、咖啡椅两把。原告赵某甲并提供相关证据发票五张。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由被告赵某乙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应负担部分小孩抚育费,抚育费的计算标准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原告赵某甲在被告赵某乙处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取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甲负担小孩抚育费19936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皮革沙发一套(2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创维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四组)、志高牌EVD一台、咖啡桌一张、咖啡椅两把由原告取走。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树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