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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76号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口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因乘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打,被告人董某某对孙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左枕顶薄层硬膜下血肿,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伤情属于轻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令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