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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405-2号

原告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05-2号原告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西路068号。法定代表人朱红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钢球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渑池县大坛工业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渑池县大坛工业区所在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56.393601万元,且原告住所地未在该辖区,故该案应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良辉

审判员  李红波

审判员  喻中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