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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48号

樊建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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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樊建松,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晓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恺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建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松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晓敏、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松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所有的冀BX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23时50分,司机王小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滨河村鸽子湾家属区内路段,因路滑导致车辆旋转,撞到路边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系单方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在我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我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金39622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冀BXXX**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王小喜驾驶,属于保险诈骗行为,我方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0元、第三者���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23时50分许,司机王小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鸽子湾家属区内路段,因路滑导致车辆旋转,撞到路边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2月7日,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为:冀BXXX**号奥迪轿车车损为3679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1040元、拆解费16000元。损失合计:396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受损车辆损失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系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更换驾驶员拒绝赔偿,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松保险金396224元。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589元,原告樊建松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