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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1114号

张×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1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43岁(1970年4月10日出生)(以上身份信息系被告人张×2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2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194号出租房内,正欲窃取财物时被陈××、郭××当场发现,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郭××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张×1、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证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张×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