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居民,大专文化。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居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丙,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彭华、被告人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泸县五中学生高某在高考离校之后私自下河洗澡,溺水身亡。后高某的家属就高某死亡赔偿金问题多次与泸县玄滩镇政府、泸县五中进行协商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同时为向当地政府及学校施加压力,迫使其给予高某家属较高死亡赔偿金,同年6月11日19时许,在高某母亲王某甲(另案)的组织下,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等近百人聚集在泸县五中学校门口,采取在泸县五中大门口拉扯写有“公布高某死亡真相,请人民政府作主”标语的横幅、扭打学校老师、摆放花圈、冲撞校门、喧闹起哄等方式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及当地生活秩序,持续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围观群众上百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目无法纪,积极参与闹事行为,造成极坏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魏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已提交悔过书,请求从宽处罚,保证今后做个守法公民。
被告人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已到泸县五中向广大师生赔礼道歉,争取他们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周某最初并无聚众闹事的故意,后因事态发展,目睹死者亲属的悲痛后情绪失控而参与闹事;二是被告人周某不是首要分子,只是一名积极参加者;三是本案有聚众闹事行为,但没有伤及无辜,没有大的财产损失;四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通过教育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吸取了深刻的教训,认罪态度很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泸县五中高三学生高某参加完高考离校后与同学到水库游泳,不幸溺亡。当地政府和学校及时通知了高某的父母,当晚高某的父母及周某等人在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镇、校领导进行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推撞、蹬踢工作人员。次日,高某的父母及周某等人确认高某溺亡的经过后,明知校方不会满足其不当要求,仍提出高额索赔请求并意图通过闹事向学校及当地政府施加压力来达到目的。11日下午,高某母亲王某甲(另案)到玄滩镇包租宾馆、联络亲友、安排人员,被告人周某、魏某甲积极参与商议行动事宜。当晚19时许,王某甲及其亲友近百人聚集在泸县五中学校门口,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积极参与并煽动他人在校门口拉挂标语、摆放花圈,采取冲撞校门、喧闹起哄、谩骂挑衅、破坏警戒、扭打老师、投掷花盆、冲进校园等方式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及当地生活秩序,持续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围观群众上百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五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表;2、证人尹某证实,在泸县玄滩镇政府办公室,高某的父母和两个穿短袖衫的人闹得最凶,被穿短袖衫的人殴打,死者亲属无理取闹到10日凌晨的证言;3、证人陶某某证实,6月9日晚高某的亲属在政府闹事,周某殴打镇党委副书记尹某的证言;4、证人孙某某证实,高某的亲属近百人集聚在五中门口,周某表现最积极,参与闹事的人打骂过路的老师、用花盆砸学校保安、冲撞校门、引起上百人围观,致学校的老师和学生不能正常进出校门,严重影响初三学生复习中考的证言;5、证人李某、陈某某分别证实,那天现场闹得凶的是两名穿黑、白短袖衫的男子(经辨认系周某、魏某甲),围观群众达到上百人的证言;6、证人佘某证实,高某父母到学校闹事,周某表示赞同并安排人写、挂横幅,负责摄像的证言;7、证人高某甲证实,过路的老师制止周某摄像时,被闹事的人围攻,闹事的人想冲进校门未果时,有人向校门内投掷花盆,后来有几个女人被抬入学校的证言;8、证人高某乙证实,魏某乙等人摆放花圈,高某甲、周某向校门内扔花盆的证言;9、证人郑某某证实,一名老师制止周某照相被围攻,后来跟随周某往校内冲的证言;10、证人刘某某、高某丙、胡某某、蒲某某、刘某某、高某丁、高某戊、吴某某、高某己、桑某某、高某庚、高某辛、李某甲、温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罗某某、魏某丁、魏某戊、李某丙、范某某、付某某、高某壬、张某等人分别证实,其参与并目睹高某父母和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积极参与并煽动大家在校门口拉挂标语、摆放花圈、喧闹起哄、谩骂挑衅、破坏警戒、扭打老师、投掷花盆、冲进校园的证言;11、证人高某癸证实,与学校及政府有关部门就赔偿问题谈判未果,遂从泸州赶到玄滩镇,听周某说其妻及亲友被学校保安打伤,便吼叫把人抬进学校内,在场比较积极的有周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12、证人王某甲关于其子被淹死后索赔未果,遂组织亲友在五中门前闹事几个小时,主要人员有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以及高家的兄弟姐妹的证言;13、证人对五被告人及五被告人之间相互的辨认笔录;14、勘验、检查笔录;15、视听资料;16、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邓某某老师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医疗证明;17、五被告人关于其积极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供述与辩解及书面悔过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丙、魏某乙无视国法,为帮助亲友实现不当诉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学校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在死者母亲王某甲的组织下,参与聚众闹事,积极实施拉挂标语、摆放花圈、喧闹起哄、谩骂挑衅、投掷花盆、冲进校园等扰乱学校教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在聚众闹事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表现最为突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魏某甲积极协助,作用次之;被告人高某甲、魏某丙、魏某乙情节较轻,因此,在量刑上应予区别考量。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聚众闹事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魏某甲、高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察,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魏某甲关押近四个月,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和教育,且被告人高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和被告人周某、魏某甲的亲属自愿向被害单位师生赔礼道歉,积极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魏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魏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启松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内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