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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16号

王斌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王斌;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委托代理人李群。委托代理人何纪军。

上诉人王斌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何纪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王斌邮寄的《要求劳动保障监察之申请》,原告在申请中要求被告对其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5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予以立案,并于2012年11月16日以双挂号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证据材料,后该邮件于2012年12月21日被退回,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充证据。被告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曾在平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同该单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在鄞州区石碶街道以自由职业者参保;2009年12月1日,原告进入新华保险公司工作,2010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了11个月,其累计工作年限及本单位工作年限均不满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电话形式答复原告“不能享受其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待遇”。

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原告王斌的劳动监察申请并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并将查处结果电话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劳动监察的职责。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在救济途径的告知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因此影响原告行使救济权利,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其申请后,未履行监察职责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的法定义务。负责处理涉案投诉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身份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负责处理涉案投诉的工作人员均取得了劳动保障监察员证,身份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上诉人的劳动监察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也未依法履行告知行政救济权利的法定义务,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并将查处结果电话答复了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救济期限等,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实际上行使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被上诉人负责处理涉案投诉的工作人员均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具有劳动监察行政执法资格,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处理涉案投诉的工作人员身份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