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表弟。被告李某甲(别名李洪海)。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邯郸县黄粱梦镇丛西村新区东街2胡同19号。被告李某丁,邯郸县黄粱梦镇丛西村安康西路41号。被告李某戊,邯郸县黄粱梦镇丛西村安康西路41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洪海、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革、张志军,被告李洪海及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因6年前患胃癌于2013年5月11日去世。被告李洪海不孝,被告们不和,原告与婆婆现在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接济下,还能勉强度日。被告李洪海自成家以来,从未照看过原告老两口,到1992年又提出分家的要求,无奈在家族长辈及证人的参与下订立了分家协议。三兄弟各一套住宅,原告老两口和婆婆跟随未成家李某丁一同生活;待李某丁成家后,每份每月支付老人零花钱30斤小麦折价;等老人不能种地后,每年每份支付小麦200斤,谷子50斤,玉米30斤,煤炭1000斤。时至今日,被告李洪海未给一点东西,其父得病后,也从未看望过,原告对其稍有不顺就非打即骂。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李洪海要以长子身份参加葬礼,其他亲属不同意,经中间人调解,其出20000元作为对其父有病后补偿,方可参加葬礼。中间人对原告说,钱已经给了,将其父的药费单子都烧了吧。5月16日晚上当其得知药费单子都烧了后,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说,药条烧了,钱就没了。原告实际未得钱,其还想出面以长子摔老盆,亲属不同意,导致原告的丈夫的葬礼至今尚未举行。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李洪海、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5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250元的赡养费,以供养原告和被告的奶奶;
二、判决被告李洪海支付所欠父母1996年至2001年5年的零花钱折合小麦每月30斤计1800元;
三、判决被告李洪海支付自2002年至今11年的父母养老费:小麦2200斤、谷子550斤、玉米330斤、烧煤11000斤;
四、诉讼费由被告李洪海承担。
被告李洪海当庭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的。1996年到现在已支付了赡养费。与父母有矛盾,挨过父亲打。双方是因为父亲去世时因医疗费发生争执,村民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赡养费。
被告李某乙当庭辩称,应该赡养,该多少钱拿多少钱。
被告李某丙当庭辩称,赡养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李某丁当庭辩称,同意赡养,过年过节买东西都是我的,平常已给赡养费。
被告李某戊当庭辩称,同意赡养,该多少钱拿多少钱,平时已给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
一、1992年农历六月分单一份,证明对老人的赡养条件和内容。
二、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邯郸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张、邯郸市医院首页一张,证明原告的丈夫六年前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赡养,在这期间除被告李洪海未尽义务外,其余被告已支付费用。
三、2013年5月20日李培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主要内容,2013年5月16日晚上,其在姥姥即原告家与原告做伴,有二个邻居与姥姥说话,姥姥说把姥爷的衣服找出来、还有药条一块烧了。大舅进门听到药条烧了,就说药条烧了就没有钱,见条给钱。并与姥姥及证人发生口角。另,证人李培出庭陈述除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晚上,与证言相差一天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李洪海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内容知晓,无法确定赡养时间,至今原告仍和被告李某丁居住生活,没有单独生活,原告至今还能劳动,原告丈夫在生病前能单独干活,原告计算赡养费时间不准确。被告李洪海按分单履行了义务,在义务外已缴纳了赡养费。对原告的证据二,病历不完整,没有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花费情况,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他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原告的丈夫患癌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因病历不完整,且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现年71岁,年事已高,身边需要子女照顾生活居住。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被告李某甲系长子,被告李某丙系次子,被告李某丁系三子,被告李某乙系长女,被告李某戊系次女,现均已成家。目前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居住在一起生活。原告对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所尽赡养义务表示满意。原告的丈夫因患胃癌于2013年5月11日去世。因原告的丈夫埋葬事宜以及生前医疗费、赡养问题,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及其他四被告产生矛盾,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五被告均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和条件,现原告年事已高,身边需要他人照顾生活居住,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对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为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表示满意,希望该四被告继续保持。被告李某甲未能得到原告的满意,被告李某甲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态度,改正自身不足,争取早日取得原告的肯定。关于五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从2013年6月起,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每人每月承担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补交之前赡养费,因被告履行赡养情况难以查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婆婆履行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6月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每人每月月底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00元(2013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当月履行完毕,之后,赡养费每每月底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信
审 判 员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