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忠,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忠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邓成忠因与邻居蔡XX有矛盾,酒后在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156号其家门口大喊大叫,后被110民警到现场制止。邓成忠回家后因想不通,便从家里拿出一罐煤气罐放到其家门口的路中间打开阀门将煤气罐点燃,煤气罐喷出的火焰有3~4米高,随后,邓成忠用一根竹竿将燃烧着的煤气罐推到离蔡XX门口堆放竹子很近的地方,后经群众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玉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成忠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成忠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成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家住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156号的被告人邓成忠因与隔着道路对面的邻居蔡XX家有矛盾,酒后在其家门口对着蔡XX家叫骂。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劝邓成忠回家。当日凌晨5时许,邓成忠从家里拿出一个煤气罐放到其家门口的路中间,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将煤气罐点燃,后用一根竹竿将燃烧着的煤气罐推倒在地并推至旁边建筑用的竹子堆旁,煤气罐喷出的火焰有3~4米高。后邓成忠见煤气罐喷出的火焰很大便呼喊救火。经围观群众报警,110民警与消防人员先后赶到现场,由消防人员将火扑灭。期间被点燃的煤气罐喷射了约5分钟。被点燃煤气罐所在的小巷道路两边为密集相连的居民楼,该道路通往扶绥县教育局、县文工团、电影公司等单位。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实其与邓成忠之间存在矛盾,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邓成忠酒后在其家门口对着蔡XX家叫骂。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劝解邓成忠回家。当日凌晨5时许,其又听见邓成忠在其家门口吵闹,遂上到楼顶去看,看见邓成忠将一个煤气罐放到其家门口的路中间并点燃,又用一根竹竿将燃烧着的煤气罐推到其放在门口的建筑用的竹子堆旁,煤气罐喷出的火焰有3~4米高。后邓成忠见煤气罐喷出的火焰很大便呼喊救火。过了五分钟,110民警与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并将燃烧着的煤气罐扑灭。着火的煤气罐四周围都是居民楼,也有很多用电设施。2、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在扶绥县城龙泉宾馆值班时听到扶绥县教育局门口附近有人在吵闹便出门去看,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在扶绥县教育局门口附近吵闹。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中年男子劝解回家。当晚凌晨5时许,其听见有人喊救火,遂从龙泉宾馆的窗户往外看,看见此前的那个中年男子的旁边燃烧着一个煤气罐,该煤气罐被放置在路中间,喷射的火焰约有3~4米高。该中年男子在呼喊救火,周围有许多围观群众,但没有人敢去灭火。约五分钟后,110民警与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并将燃烧着的煤气罐扑灭。被点燃煤气罐所在的道路两旁都是居民楼,都有群众居住。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在扶绥县城广兴旅社听到有人在吵闹便出门去看,看到住在扶绥县教育局门口附近的邓成忠在吵闹。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邓成忠进行劝解,其看了一会儿之后便回广兴旅社。当晚凌晨5时许,其又听见邓成忠在吵闹便出门去看,看见邓成忠家与蔡XX家之间的路中间燃烧着一个煤气罐,该煤气罐倒在路中间,喷射的火焰约有3~4米高。邓成忠在旁边呼喊救火,周围有许多围观群众,但没有人敢去灭火。过来一会儿,110民警与消防人员先后赶到现场,由消防人员将火扑灭。被点燃煤气罐所在的道路两边都是相连的居民楼,都有居民居住。4、被告人邓成忠的供述,证实其认为华园旅社的老板蔡XX在建房时砍了其家门口的树而与蔡XX产生矛盾。2012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其醉酒后在家门口大喊大叫,后在公安人员劝止下其回到家中。过了一段时间,其从家里面拿了一个煤气罐,先放在其家门口点燃,然后用竹子把煤气罐推到路中间,又把煤气罐推到距离旁边堆放竹子很近的地方,燃烧的火焰有3~4米高,后其见煤气罐燃烧的火很大,便呼喊救火。过了一会儿就有公安机关和消防人员来到将煤气罐燃烧的火扑灭。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点燃煤气罐的现场勘查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点燃的煤气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被告人邓成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成忠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点燃煤气罐极可能发生爆炸或爆燃,但被告人邓成忠仍然在公共道路上及密集相连的居民楼下点燃煤气罐并试图将该煤气罐推至附近的易燃物,已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成忠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忠在点燃煤气罐之后大声呼喊救火,可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点燃煤气罐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加之其本人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无犯罪违法记录及不良习惯,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瑶骏
代理
审判员 邓陆蔚
人民陪审员 韦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