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32号
原告:韩洪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召法、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全,现在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告:陈丽峰。
原告韩洪焕为与被告陈安全、陈丽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告陈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全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安全向案外人张云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峰为被告陈安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安全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日,该笔借款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做出(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安全结欠张云17万元,分期履行,陈安全定于每月10日之前履行12000元,韩洪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后,被告陈安全仅履行一期还款义务即12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陈安全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履行158000元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安全向原告韩洪焕偿付代偿款15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丽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丽峰为被告陈安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借据复印件(原件在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57号一案中),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安全向张云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5、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云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安全未作答辩,被告陈安全、陈丽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丽峰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其中被告陈丽峰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署名为“陈峰”。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期)。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丽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原告韩洪焕替被告陈安全向案外人张云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以及原告韩洪焕于2012年9月29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陈安全偿还案外人张云借款共计1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安全追偿。原告另主张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峰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洪焕代偿款本金1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陈安全、陈丽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