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保字第33号原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江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资金178万元予以冻结。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资金178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