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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董××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董××,女,19郭进忠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郭进忠号。委托代理人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郭进忠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郭进忠室。

原告董××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十时许,××物业工作人员要砸××西大门的锁子,被业委会副主任董××当场制止,并将他们手中用来砸锁的铁棍收缴。不多时,鸿庭物业电工郭××趁董××打电话之际,从董××手中抢夺铁棍时将其拉到在地,致其不能行动。经120急救车送往省三院诊治,查:左髋部位肿胀外伤;左膝肿胀;脑后枕部有外力造成肿块;高血压极危重。后经石家庄市伤残鉴定中心(石家庄市三院)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08元,护理及伙食补助费500元,120急救费60元,伤残鉴定费295元,共计225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我是××物业的工作人员,当时公司让我去更换××大门锁子,我在更换锁子时,别墅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董××干扰我的正常工作,并报了110,在110和我们协商时,我将工具暂时放边上,而并非董××收缴。经110协商,我们物业公司的领导决定暂时停止更换门锁。就在我拿起边上的工具要离开时,董××当着110的面扑上前试图去抢夺我的工具(铁棍),而非我从董××手中抢夺铁棍。董××从我手中抢夺工具时,我为躲避董××往后一退,董××迎面扑空,摔倒在地,但当时我并未接触到董××,所以根本不存在她诉状中所说的是我顺势将她拉到,使她受伤,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物业工作人员在更换××大门的门锁时与业主委员会人员发生争执,后业主委员会人员打110报警,在110的协调下,××物业的工作人员准备离开时,物业工作人员被告郭××在要取回撬锁的棍子时不慎将原告董××顺势拉倒。在庭审中被告对以上实事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自己从门口处取棍子时,原告向被告扑过来,扑空后倒地受伤的。另查,原告董××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于2013年5月18日住院,2013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为:左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共计支付医药费830.08元、门诊费565元、120急救费6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劳累、情绪激动等;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再查,2013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060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董××之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用295元。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原告董××与被告郭××因在拿取撬锁的棍子时双方发生不愉快,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本案中原告在明知站在台阶上争夺棍子会存在一定的危险的情况下,而仍与被告进行争夺,原告的行为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在伤害发生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5元(830.08元×50%)、门诊费282.5元(565元×50%)、120急救费30元(60元×50%)、鉴定费147.5元(295×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董××共计住院1天,庭审中原告董××称其因其他原因在办理出院后还在该院的其他科室继续进行了输液治疗,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住院10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0元×1天×50%),以上共计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5元、门诊费282.5元、120急救费30元、鉴定费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以上共计9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