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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562号

张建国与张文胜、张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张文胜,张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张建国,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张永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文胜、张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召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张永胜及被告张文胜、张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张文胜与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文胜指使张永胜擅自将原告的叉车开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ATF牌叉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

被告张文胜、张永胜辩称,二被告暂时留置事故车辆是事实,原告张建国没有向二被告索要,且原告无法证明其系事故车辆车主。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文胜以原告张建国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3年3月5日,张文胜受雇为晋某所经营的菏泽开发区磊鑫石材经营部卸载放置在丰泰运输公司集装箱内的石材。卸载过程中,因张建国所有的叉车操作不当及张文胜所在集装箱与车体未固定,集装箱失衡后倾斜,张文胜被箱内石材挤压致伤。”同月10日,被告张文胜、张永胜将涉案ATF牌叉车扣留,该车辆发动机编号为11106196,型号为CY6102BG。2013年5月7日,本院做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建国赔偿张文胜医疗费等37651.39元。张建国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另查明,原告张建国所提供合肥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载明的发动机编码为103900157114A,原告没有其他关于车辆权属的证据。原告张建国为证明扣车损失,提交叉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张建国TCM3吨柴油叉车出租给李维东,每月一万元,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春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及证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叉车发动机标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张文胜、张永胜对从原告张建国处扣留该叉车不持异议,原告张建国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对原告返还叉车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国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车辆被扣留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8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胜、张永胜将所扣留的发动机编号为11106196的ATF牌叉车一辆返还原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请求被告张文胜、张永胜赔偿扣车期间损失7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张建国负担875元,被告张文胜、张永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