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柱,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柱及辩护人周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卢某柱驾驶两轮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刘某峰、李某芳从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岗中村往朝东街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行至朝东至麦岭线3KM+41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芳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峰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柱未等交通警察前去处理便离开现场。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日,被告人卢某柱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柱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柱赔偿被害人李某芳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人民币80000万元,并于同年6月5日实际支付赔偿费56300元,剩余赔偿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芳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峰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富川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周甲、唐某某、何某、陈甲、周乙、胡某某、陈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某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柱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及不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柱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柱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芳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常春
代理
审判员 林富艳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