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容留卖淫嫌疑,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创业路2号一楼经营一无名发廊里,容留卖淫女秦某玲、温某、余某等人在该发廊卖淫。同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发廊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创业路2号四楼3号房的员工宿舍,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秦某玲、陈某林。同年12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发廊附近一出租屋二楼一房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温某、文某;在该发廊附近一出租屋二楼7号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余某、杨某友。另查,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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