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甲、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杰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及辩护人全海滨、熊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舒某要被告人王某给其送3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于是王某安排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驾车去本县大自然宾馆,给舒某送价值300元的冰毒和价值200元麻古两颗。当王甲、向某某携带毒品驾车到达大自然宾馆时,舒某取毒品说要赊账,于是王甲打电话给王某并征得其同意后,就叫向某某把价值500元的毒品交给舒某,然后三人分开。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租用车与王甲、向某某从桃源县返回本县城,当车行至沅陵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上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4.2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3.14克,净重共计17.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舒某、向某甲、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甲、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甲、向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熊永东提出被告人王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舒某要被告人王某给其送3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于是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驾车去本县大自然宾馆,给舒某送价值300元的冰毒和价值200元麻古两颗。当被告人王甲、向某某携带毒品驾车到达大自然宾馆时,舒某取毒品时说要赊账,于是被告人王甲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并征得同意后,被告人王甲、向某某把毒品交给了舒某。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租用车与王甲、向某某到桃源县茶俺铺集镇后返回本县城,吸毒人员舒某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车行至沅陵宾馆门口时,被沅陵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上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4.2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3.14克,净重共计17.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要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12月8日晚20时许,在沅陵县城沅陵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和吸毒人员舒某抓获的情况。3、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2月8日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上扣押红色状可疑物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4、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扣押一包冰毒疑似物经过称重分别为毛重16.04克,净重14.26克;一包麻古疑似物毛重4.18克,净重3.14克。5、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用13617450504号码手机与吸毒人员舒某(手机号1511510****)于2012年12月4、8日联系的情况。6、汽车租用合同、车辆行驶记录及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12月8日租用湘N4QQ**号车并从桃源县茶俺铺集镇返回沅陵县县城的情况。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住在本县大自然宾馆,电话联系王某购买3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王某答应叫人送来。后王某的哥哥和另外一个男子送的。当时取毒品时说要赊账,还给王某打了电话,另外一个男子才把毒品交给了他。同时证明案发当晚他电话联系王某要购买毒品。8、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2012年12月8日租用他公司湘N4QQ**号车的情况。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被告人王某,也知道王某贩卖冰毒和麻古,2012年12月8日他没有放冰毒和麻古到王某的车上。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舒某要他送3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他叫王甲、向某某驾车去大自然宾馆送冰毒和麻古。当时舒某打电话说要赊账,他同意了,他叫向某某把毒品交给舒某。2012年12月8日晚,他驾驶租用车与王甲、向某某从桃源县返回本县城,在沅陵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他车上缴获冰毒和麻古各一包,净重共计17.4克。1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5日晚上,吸毒人员舒某要王某给其送3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于是王某叫他和向某某驾车去本县大自然宾馆去送冰毒和麻古。舒某取毒品时说要赊账,他打电话给王某并征得其同意后,就叫向某某把毒品交给了舒某。同时证明2012年12月8日下午6时许,他弟弟王某邀他与向某某去桃源县境内,王某下车后,他与向某某在车上等。晚上21时许,他们返回沅陵县在下高速公路的时候,有人打电话给王某要买毒品,在沅陵县城沅陵宾馆门口,公安民警从车上扣押了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5日晚上,吸毒人员舒某要王某给其送冰毒和麻古,王某叫他和王甲驾车去本县大自然宾馆给舒某送冰毒和麻古。舒某取毒品时说要赊账,于是王甲打电话给王某并征得其同意后,他把价值500元的毒品交给舒某。同时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车上扣押了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冰毒和麻古是不是被告人王某从桃源县境内购买的,他与王甲没有看见。1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2)428号检验报告鉴定,证明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甲、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熊永东提出被告人王甲在贩卖毒品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向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听从被告人王某的安排,帮助王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熊永东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向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不妥。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租用车上扣押了净重共计17.4克的1包冰毒和1包麻古,且同案人王甲、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帮助过被告人王某贩卖过毒品,当天去桃源县境内是为了购买毒品,且在车上听到有人打电话给王某要向其买毒品,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电话联系王某要向其购买毒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放冰毒和麻古到王某的车上,租用车辆行驶记录与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扣押的毒品虽不能确定系被告人王某在桃源县境内购买的,但能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王甲、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杰华
审 判 员 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袁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