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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心民、李风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心民,李风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乔心民,农民。被告李风喜,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心民、李风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心民、李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乔心民由被告李某担保,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13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000元,利息10564.24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乔心民、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乔心民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8年5月14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乔心民、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乔心民,借款金额13000元,利率11.16‰,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乔心民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乔心民、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中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乔心民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乔心民、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乔心民,借款金额13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1.16‰,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心民、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乔心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乔心民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3564.24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风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乔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