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原告冷广林。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海。被告谭陕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广林诉被告谭卫海、谭陕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张立娟,被告谭卫海、谭陕西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州市扬州路与齐王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谭卫海驾驶的被告谭陕西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卫海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3554.08元。
被告谭卫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谭陕西辩称:谭陕西雇佣的司机谭卫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GN34**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齐王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被告谭卫海驾驶的鲁VE30**/鲁G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卫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E30**/鲁G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谭陕西。被告谭卫海是谭陕西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01天,实际住院65天,挂床36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右足多发跗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1-4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并脱套、右足背动脉损伤、左手外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结论为:1、冷广林右足损伤愈后,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8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现伤情无医疗依赖体征,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5、伤后需拐杖1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6、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7、现伤情无需康复性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卫生行业收入标准为139.37元/天。原告系牙科医生。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8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元/天×65天)、误工费26480.30元(139.37元/天×190天)、护理费4221.80元(44.44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2080元、复印费40元、车损261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7126.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行医证、青州市邵庄卫生院的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卫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谭卫海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谭陕西作为被告谭卫海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谭卫海在该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其雇主谭陕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8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26480.30元、护理费4221.8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检查费2080元、车损2615元,共计115686.24元;其余损失1440元(117126.24元-115686.24元),由被告谭陕西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案中负有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E30**/鲁G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广林损失115686.24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440元,由被告谭陕西赔偿原告冷广林该项损失的30%,即43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冷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谭卫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冷广林负担149元,被告谭陕西负担262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谭陕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