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王瑞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谢卫,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XX莉,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王瑞麟与被告谢卫、XX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麟、被告XX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麟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谢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谢卫未提出答辩。
被告XX莉辩称:从笔迹看借条是谢卫写的,但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借条也是他打的,我认为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卫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王瑞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瑞麟现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还清”,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瑞麟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瑞麟多次催要,被告谢卫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谢卫与被告XX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麟与被告谢卫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谢卫拖欠原告王瑞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谢卫与配偶XX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瑞麟要求被告谢卫、XX莉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卫、XX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瑞麟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卫、XX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向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