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若(又名杨尚未),男,1985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尚若从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出发去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排乡务工的路上,途径烟洞屯村边时看见田里有一头黑色耕牛即起意盗窃,并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耕牛盗走。在被告人杨尚若把耕牛牵到烟洞村寨乐屯分水坳公路边时,被被害人郁某某及群众黄甲、郁某某等人赃俱获并报警。接到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杨尚若依法传唤到案。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尚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耕牛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尚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郁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黄甲、郁某某、黄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尚若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尚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尚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志金 微信公众号“”